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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不是介入公权,而是拾遗补缺 |
| (时间:2007-12-5 23:4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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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的概念到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西方法学指公法上确认的权利;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包括国家的公权〔如命令权、形成权、强制权、公物权等〕和人民的公权〔如参政权、生存权、自由权、请求权等〕。由此不难明白,公权是由国家的公权和人民的公权两方面所组成。
作者所言“公权”大概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检察院的“检察权”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公检法的三权是法律赋予的,并不是任何人谁想介入就能够介入的。没有法定的机关和特定的职务身份,能够行使公检法的“公权”吗?试想,一个什么都不是的公民,能够代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和执行吗?能够代表检察院对案件公诉或抗诉吗?能够代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实施逮捕和拘留吗?显然不行!
“私人侦探”就是什么都不是的公民,不可能介入公、检、法的“公权”。如果真是那样“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罪”、“非法拘禁罪”等一系列相关罪名在等待着他们,最次也算扰乱社会治安吧?所以说,“私人侦探”并未介入公权,更谈不上“此路不同”!
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公安部颁发的《关于禁止开办“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令,距今已近十年。这十年也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飞速发展和进步的十年。十年里,香港回归、澳门回归、加入WTO、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等等,我们的国家和我们的社会发生着令世人瞩目的变化,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也在日益进步发展和完善之中。
当然,公安部的禁令没有得到很好的尊重,这十年来,所谓“私人侦探”现象在我国日渐发展…… 如果我们不去理性的认真思考、探讨这一现象的合理存在,如果只是武断认为“违令”即“违法”应坚决取缔、禁止,否则就是破坏法制之路?岂不是太不理性?我们姑且不去研究公安部的《通知》,“这样的通知是否合理?其在法律性质上的归属如何?是否与宪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相违背?”〔摘自中国侦探网〕
“私人侦探”置公安部禁令而不顾,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是因为我国有着“私人侦探”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也是中国走向世界与国际接轨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具体体现。
公安部《通知》令称“‘私人侦探’所经营开展的各类业务已有各执法机关或部门分工管理”。假如真是这样,禁令之后就不会再有“私人侦探”的出现。“私人侦探”的再度出现和发展,恰恰说明“私人侦探”所经营开展的各类业务,是政府各执法机关或部门不管或无力去管的部分…… 当合法权益受到人身、财产侵害时,首先想到寻求法律保护。因不懂得搜集、调查、使用证据,面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谁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当事人无能力举证怎么办?如果限制当事人或受害人的调查求助行为或无处求助,如自己又无调查技能和经验能力,也许将面临着因证据不利而导致败诉或无处控告的可能。这种限制对当事人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是违背法律原则的。难怪有人说“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不是保护弱者,而是保护‘强者’”。
当拿着一纸胜诉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逃逸隐藏或执行财产转移时,由谁承担调查查找的责任?现实中总是要求申请人自己去调查查找〔没有哪个执法机关受理这种调查查找请求〕。各地时常出现通过媒体发告示,悬赏查找被执行人或财产,成效几何?这种被称为“法律白条”的难堪,还要走多远?“法”有时显得那么苍白无力。久久悬挂而无法执行的案件,使多少申请人望法兴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54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自诉案举证责任由控告人〔当事人〕承担,这种规定意味对三年以下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权利由控告人〔当事人〕自己行使!当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发生时,因执法机关案件多警力不足和其他原因,狡猾的犯罪嫌疑人也许就从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中漏掉或逃脱,很多情况下办案人员只好让受害人自己去暗访查找嫌疑人……。
现实社会生活中,国家执法机关不能提供或满足社会的正当调查需求诸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不忠和财产转移调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据调查,经营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虚假资信、假冒伪劣、商业欺诈、商业窃密等调查,保险领域的理赔欺诈调查,招聘用人的虚假欺骗调查,知识产权的侵权盗版……等等诸方面的调查。人们或企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时常也需要对合作对象、招募员工进行背景、资信、品性方面的调查。个人家庭有对走失〔失踪〕人口、骚扰、恐吓等方面的查找调查,有哪个部门或机关能够满足这些正当合理的调查需求呢?执法机关往往扮演的是对证据的审查和裁决处理,他们不可能去包揽无遗面面俱到的调查搜集证据,调查和搜集证据基本上都要由权利保护主张方自己承担。社会管理的不足,不能满足的正当调查需求服务,留给社会和人们很多遗憾……
虽说国家法律赋予律师有调查权,但术业有其攻。调查专业的技能、技巧和技术也不是律师的必修课,和专业攻调查术的“侦探”比要逊色的多。调查取证的不力必将导致法律的失衡。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理解所谓的“私人侦探”为什么在我国出现而不顾公安部禁令不断的发展。社会管理的不足,调查需求的空间,是“私人侦探”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我们不能简单而不顾社会现实的空谈“私人侦探”的不合法,法律总是滞后的。七十年代安徽凤阳小岗村冒着“资本主义嫌疑”搞的土地承包行为,已是今天农村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我们不可能什么都等法律完善后,再去该干什么干什么。
那样的社会是不会进步发展和前进的!笔者认为,所谓的“私人侦探”业,其实就是一种民间的私力救济性质的“安全事务和法律事务调查业”。“私人侦探”的调查,是对特定的个人、企业、法人等服务对象,提供有关人身、财产、经济、经营等相关的安全事务和法律事务需求的服务性调查,这种调查是基于正当权益的安全保护和引起法律后果或责任的调查,是民事调查业,这是区别其他任何调查的根本所在。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基金会委托“私家侦探”调查隐藏潜逃的被执行人“老赖”一案。无可厚非,这不乏是一条解决执行难对付“逃债人”和财产转移之行为的有效途径。
“私人侦探”的作用,正好补充了执法机关的不足,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首先,债务人“老赖”遁迹隐藏长达3年之久,并在历次集中大执行中脱逃,其目的是规避法律责任“赖债”。双加镇基金会的合法债权能不能得到保护和实现,查找“老赖”的下落是执行的必然条件。法院不可能为一件执行案投入全部精力,调查查找也不是法院的必然工作,我们法官手中超负荷的案件已使他们无精力面对疑难“逃债”案。很大程度上调查查找逃债人隐藏居住点和可执行财产位置的举证责任,又落到了债权执行申请人的身上。
调查查找一个为规避法律而躲藏的人,难度可想而知,基金会的举证调查能力恐怕是力不从心。 “逃”的行为是在向法律挑战,如果不能将潜逃人找到并顺利执行,何谈法律的尊严?多少人因此为“法”黯然失色,多少人感到了“法”有时是那么的苍白!基金会委托“私人侦探”代为调查查找的行为,法律那一条那一款规定和限制了这种委托求助行为?是“私人侦探”的调查查找发现了“老赖”的踪迹,“私人侦探”也并没有越轨的前去行使“公权”抓捕,而是及时通知法院“公权”实施抓捕,整个过程中“私人侦探”扮演的角色就是一个暗中查访或秘密调查。
债权人最终的权利实现是通过人民法院,而不是“私人侦探”。因为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抓捕和强制执行的“公权”!按照“此路不同!”作者的说法,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系统中,发展和建立“特情”、“线人”〔一部分是有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员〕之举,是否可以理解为“特情”“线人”也在介入公权?显然不是!
我国到目前还没有一家被称为“私人侦探”或“私家侦探”的机构,“私人侦探”或“私家侦探”的说法也很不谨。 如果说秘密调查就是“私人侦探”或“私家侦探”,那么请问:记者在新闻或事件的采访调查中,经常使用隐瞒真实身份和真实意图,不向对方明示记者采访,而是化装成各种特定身份的人员,采用秘访套取和密拍密录行为是什么“侦探”行为?有无法律依据?我国现阶段被炒的火热的“私人侦探”,是社会人们和媒体报道炒出来的“私人侦探”,与西方国家存在的“私人侦探”相距多远?是否从事民事、商务、经济、等事务调查就是“私人侦探”?我国现阶段被炒的火热的“私人侦探”是一群没有任何背景,没有任何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他们的法律地位就是公民。
他们的证据就是公民作证,是证人的法律地位。这样看有什么错吗?至于证据的质证和采信是法院和程序的问题,公民人人都有出示证据和作证的义务,难道不是这样吗?“私人侦探”留给我们很多新的问题,有待我们去进一步的探讨研究……综上所述,我们应当看到所谓“私人侦探”是在“拾”执法机关的“遗”而“补缺”,起到的是助手作用。与社会、与国家、与法律、与合法权益当事人,都是一种进步向上而有益的完善救济补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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