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邱鹭凤认为,应该区别来看:对于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类离婚情形的,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对于离婚后法律责任的一种自由约定。因为对于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约定,所以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该约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反,当事人仅约定因同其他异性有暧昧或不正当关系,而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法院对该类协议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总的来看,《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忠诚义务的规定,仅仅是指导意义的,违反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其更多的是从道德层面来约束夫妻双方的行为;至于离婚中过错一方应承担的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严格界定和限制,即只有在离婚中,只有符合了《婚姻法》规定的几类情形,才可以予以适用。而在忠诚义务和损害赔偿之间,尚有很大一部分空缺地带,对于该空缺,法院不应受理,立法上也没有予以规定。事实上,德国在最近一年关于“忠诚协议”的判例中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一般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与邱鹭凤持相似观点的还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陈甦研究员。陈甦的观点是: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只是情感在人们的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因为情感正在离开人们的内心体验而向金钱靠拢。婚内情感协议旨在通过外力维系情感,本身就违背了情感的真谛和价值所在,虽然该类协议不违法,但法律也不必对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当法律介入人们的情感生活时,我们可能失掉更多真实而多彩的情感。
最高人民法院的吴晓芳法官则持有不同意见,她在一篇专业文章中以频繁出现的“空床费”案件作为切入点指出,所谓的“空床费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算是对独守空房一方些许经济上的安慰。吴法官还指出,“感情没有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下保障吧,也许‘婚姻契约’不失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
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用信任、用爱心来维护,如果一纸协议书可以保证爱情的天长地久,那么历史上就不会有那么多的动人爱情故事了,如果我们需要用协议书来维系感情,我们的感情其实就已经出现了危机。用心去关爱对方,用爱去感化对方,才是爱情常青的注脚。法律不是爱情的“保险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