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2002年4月,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为慎重起见,他们于2002年8月6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权作了约定。同时,两人还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时,责任方应向受害方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人民币”。
结婚后,王某发现丈夫李某多次和其前妻同居,夫妻俩由此矛盾不断加剧。日前,李某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以李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出反诉,要其支付1万元违约金。解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李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王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李某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李某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
《合同法》能解决感情问题吗?
忠诚协议到底是何性质,受不受目前法律的保护,在当前的立法和民法学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也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做法也不一致,其中比较著名的是前段时间的“空床费”案件,对这争议性的话题如何解决,似乎在短期内也难以有一个相对权威的说法。下面是记者采访的几位专家的看法,但不代表本报观点。
鉴于目前社会中因感情协议引起的纠纷大量存在,记者就“忠诚协议”的问题采访了南京大学法学院的邱鹭凤教授。
邱鹭凤认为,忠诚协议的问题本质上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忠诚协议”显然不属于这一内容,因为“忠诚协议”往往把夫妻间的财产问题和感情问题混为一谈,且感情又不是法律所能调整的,所以该类行为不能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合同关系。
事实上,《合同法》明确规定,基于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不适用《合同法》,所以,尽管当事人可以为双方的感情上一把“保险锁”,签订一些类似的“忠诚协议”,但这只能视为当事人之间的自然债务,也即此类忠诚协议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不该也不能轻易受理此类案件的。
邱鹭凤认为,法院的判决对于一般的社会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更因为一般的债务类案件对于败诉的当事人来说往往具有惩罚性的后果,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剥夺依法的财产性权益,如果说与行政处罚有不同,那便是该被剥夺的财产不是被收归国有,而是转移为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应当慎重。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了纠纷就一定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譬如说网恋,这种事情是法律没办法干涉的。从这一角度上看,法律的调整范围比宗教或习惯要小得多。
记者在与邱鹭凤的交谈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规定:即对于离婚诉讼中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请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对此案有无提示作用?邱鹭凤认为,最高院在该司法解释中说得很清楚,只是具有指导作用,且对该类条款的适用应慎重,并明确指出当事人单独就该条款提起诉讼,或在没有提起离婚的情形下提出,法院也不予受理。并且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很明显,就是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给予无过错一方获得适当补偿的机会,说得明白一点,这可以视为过错方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