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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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